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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2018年8月,周某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执行年化综合实际利率13.08%,按24期“等额本息”还款,并以格式条款约定每期还款金额的计算方式还款。周某还了一段时间才发现,以“等额本息”方式每期归还部分本金,剩余本金应逐期递减,但贷款合同格式条款计算每期偿还利息均按初始本金15万元核算,其已偿还的23期本息超出按照合同载明的利率计算的款项金额,小额贷款公司就这样多收了他10197元。经反复协调未果,周某于2020年10月将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法院。
小贷公司则认为案涉贷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约定“等额本息”的具体计算公式。原告在签约时及后续23期还款过程中均未提出任何口头或书面异议,双方签约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导致合同签署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小额贷款业务专业机构,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其提供的贷款产品的年化利率及对应的还款方式,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就该格式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因此,法院认定该合同中关于每期还款金额计算的格式条款无效。周某要求以期初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08%计算利息,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因此小贷公司应当退款已多收取的款项。
法律分析: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利率及每期还款情况属于对周某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小贷公司作为格式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有释明的义务。
二、本案中格式条款因提供方未尽提示义务且不合理的加重对方责任而无效
本案中因小贷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周某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还款利息相关条款,周某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贷款合同明示的贷款年化利率是13.08%,以“等额本息”形式还款,同时格式条款规定每期还款利息都以初始贷款本金来计算,此格式条款改变了“等额本息”每期利息应按期初剩余贷款本金计算的通常计算方式,使年化利率近23.39%,导致实际贷款利率严重高于合同明示贷款年化利率,加重了贷款人的还款负担,属于《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本案中的以本金计算每期还款计划的条款无效,小贷公司因此多收取的利息应当予以退还。
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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